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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无法履行 法院支持原告可得利益补偿

签订合同无法履行 法院支持原告可得利益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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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9-02-27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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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本网徐州讯:日前,新沂法院审结了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   200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河道管理局经协商,签订了护堤护岸林工程管护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管护新沂市某镇万庄村地段、中运河左堤的堤岸400米;该处堤岸共应栽植杨树480棵,由被告为原告划定栽植、管护的范围,对原告的栽植规划、栽培管护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向原告提供适合的栽培树苗;原告按照被告规划统一放线,及时开挖好栽植树坑并加强管理等;如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林木损毁,按树龄进行赔偿;树木更新时,由被告办理采伐手续,按树木净值分配,原告分得四成,其余六成由被告享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合同规定林木全部更新止。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后,因该村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继续种植树木并管护,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护堤护岸林工程管护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种植树木并自发进行管护,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承包的堤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经查认为,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应为通过损失赔偿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本案中,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取的利益为承包地段树木的分成款,原告为获取该利益需进行栽植、管护等主要投入,即通过提供以劳务为主的投入来获取报酬;在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获取分成款,同时,栽植、管护等主要投入也无须进行,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对原告未投入的劳务等成本应予以扣除;同时,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的风险等因素,原告需对因病虫害、盗伐等导致的树木损毁进行补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文章出处:新沂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王敏

签订合同无法履行 法院支持原告可得利益补偿

【概要描述】  本网徐州讯:日前,新沂法院审结了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

  200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河道管理局经协商,签订了护堤护岸林工程管护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管护新沂市某镇万庄村地段、中运河左堤的堤岸400米;该处堤岸共应栽植杨树480棵,由被告为原告划定栽植、管护的范围,对原告的栽植规划、栽培管护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向原告提供适合的栽培树苗;原告按照被告规划统一放线,及时开挖好栽植树坑并加强管理等;如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林木损毁,按树龄进行赔偿;树木更新时,由被告办理采伐手续,按树木净值分配,原告分得四成,其余六成由被告享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合同规定林木全部更新止。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后,因该村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继续种植树木并管护,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护堤护岸林工程管护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种植树木并自发进行管护,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承包的堤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经查认为,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应为通过损失赔偿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本案中,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取的利益为承包地段树木的分成款,原告为获取该利益需进行栽植、管护等主要投入,即通过提供以劳务为主的投入来获取报酬;在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获取分成款,同时,栽植、管护等主要投入也无须进行,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对原告未投入的劳务等成本应予以扣除;同时,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的风险等因素,原告需对因病虫害、盗伐等导致的树木损毁进行补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文章出处:新沂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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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网徐州讯:日前,新沂法院审结了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

  2005年1月1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河道管理局经协商,签订了护堤护岸林工程管护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管护新沂市某镇万庄村地段、中运河左堤的堤岸400米;该处堤岸共应栽植杨树480棵,由被告为原告划定栽植、管护的范围,对原告的栽植规划、栽培管护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向原告提供适合的栽培树苗;原告按照被告规划统一放线,及时开挖好栽植树坑并加强管理等;如原告疏于管理致使林木损毁,按树龄进行赔偿;树木更新时,由被告办理采伐手续,按树木净值分配,原告分得四成,其余六成由被告享有;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4月1日至合同规定林木全部更新止。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后,因该村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继续种植树木并管护,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的护堤护岸林工程管护合同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村民在原告承包地段上种植树木并自发进行管护,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承包的堤岸,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8000元,经查认为,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应为通过损失赔偿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已被适当履行的状态,本案中,原告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取的利益为承包地段树木的分成款,原告为获取该利益需进行栽植、管护等主要投入,即通过提供以劳务为主的投入来获取报酬;在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法获取分成款,同时,栽植、管护等主要投入也无须进行,根据损益相抵规则,对原告未投入的劳务等成本应予以扣除;同时,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确定的风险等因素,原告需对因病虫害、盗伐等导致的树木损毁进行补偿;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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